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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混凝土货款支付案件综述

时间:2015/5/19 9:16:00 来源:北京混凝土 点击次数:345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A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北京)科贸公司

上诉人北京A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建设有限公司、C(北京)科贸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为北京某工程提供混凝土。A公司依约提供混凝土后,C公司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余款;截止2011年7月10日,所欠货款达4896355.9元。北京某工程的承包人是B公司,B公司是实际履行主体,应承担法律责任。故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支付货款4896355.9元及违约金(以4896355.9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要求C公司对B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B公司、C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B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在C公司向A公司付款过程中,B公司虽然向A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只是一种代付行为,B公司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C公司在一审在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A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甲方)买方C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的北京某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2010年10月17日之前所发生的混凝土货款双方已办理完结算,金额490600元,此款于2011年年春节前付清;2010年10月17日之后所发生的混凝土货款,结构完成±0.00时30天内支付地下室砼价款的50%,±0.00以上按每月供砼量的50%付款,主体结构封顶30天内支付总价款的80%,余款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

2011年7月2日,C公司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截止2011年7月2日C公司在某新建工程中共欠A公司商品混凝土4854100元,承诺2011年7月10日前付1000000元,2011年7月15日前付2000000元,其余款项支付时间执行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时间。庭审中,A公司提交混凝土结算清单证明其公司供货总金额8520167.5元。A公司称混凝土结算清单签字人员沈某某为B公司的人员,B公司称沈某某应为C公司人员。后,B公司支付给A公司3600000元。庭审中,B公司称付款行为系代C公司付款行为;A公司称C公司发送给A公司对账函,确认中奥天辰公司已付款3600000元。另查,B公司为北京某教学楼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

一审法院判定认定: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但仅提交了B公司向其支付过相关货款的证据,B公司称付款行为系代为付款行为,不予认可与A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C公司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供货总金额为8520167.5元,C公司已付款3600000元,尚欠4896355.9元货款未予支付,现A公司要求C公司支付余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C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A公司货款4896355.9元(以4896355.9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B公司的付款行为不是基于为中奥公司代付,而是印证了其与中奥公司成立隐名代理关系。A公司向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B公司的付款行为形成证据链,证明B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B公司与C公司之间互相串通恶意逃避债务,构成合同欺诈。综上,A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B公司和C公司负担。

B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A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B公司的付款行为系依据刘某某的指示代付款,刘某某系涉案工程分包商授权与B公司洽谈业务的人。B公司与C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A公司与C公司签订合同时,B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这两家公司的存在。A公司不能以自身开具发票的财务行为来证明其与B公司存在合同关系。A公司与C之间的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B公司无约束力。B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C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A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A公司上诉主张B公司与C公司之间系隐名代理关系,但其并未就B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进行充分举证,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表示涉案所有供货均是基于与C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进行的履行,现A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C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付款义务。虽A公司主张应由B公司付款,但现仅依据福建公司曾经的付款及收取增值税发票行为不足以认定B公司与A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B公司委托C公司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A公司主张B公司应向其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B公司存在合同欺诈,但其并未就此进行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一百二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C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一百六十一元,由北京A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本案例来源“北京审判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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